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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 GB 7718〕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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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原文

3 基本要求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知食解读

本条是对食品标签合法性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计、制作食品标签时应遵守与食品标签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2.1 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1.1 《广告法》中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注:

①标签编写与审核时注意标签上是否有“极”、“最”等字眼;

②如食品标签上宣传了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③根据《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审核时需注意是否有“特供”“专供”及类似字样。


2.1.2 《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

“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TM)不是强制标示的,可标可不标。另外,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同一个商品中可以标示的商标数量未作规定,所以只要不涉及到侵权,同一食品标签上可以存在两个及以上的商标。


2.1.3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也有如下规定: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关于“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关系”的解答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如果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应同时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和特殊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本标准没有涉及,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要求的条款,也应该同时遵守。


2.1.4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注:

根据以上条款,赠品的标签也需要符合GB 7718的规定。


2.1.5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有明确的要求“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2.2 符合卫健委或其他部门相关公告的规定


使用了新食品原料的产品需要注意(原卫生部或国家卫计委)国家卫健委公布的公告中对标签是否有特殊要求。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2.3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标签需要符合产品的执行标准,同时还需要兼顾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等强制性国标中关于标签的特殊规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但目前食品标准体系尚在梳理之中,除了食品安全标准之外,还存在着食品卫生标准,强制性产品标准等强制性国标,所以编写或审核标签时,也需要查核相关的卫生标准或强制国标有没有特殊规定内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标签的特殊要求(持续更新中)


产品类别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强制国标

标签标识特殊规定

1.速冻面米制品

GB 19295-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制品

应注明速冻、生制、熟制,以及烹调加工方式

2.酒类

GB 2757-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

GB 2758-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酒及其配制酒

以“%vol”为单位标示酒精度,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

3.炼乳

GB 13102-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炼乳

应标示“本产品不能作为婴幼儿的母乳代用品”或类似警语

4.乳酸菌饮料

GB 7101-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

应注明活菌(未杀菌)型或非活菌(杀菌型),标示活菌(未杀菌)型的产品乳酸菌数应≥106CFU/g(mL)含有活菌(未杀菌)型乳酸菌、需冷藏储存和运输的饮料产品因在标签上标识贮存和运输条件。

5.包装饮用水

GB 19298-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当包装饮用水中添加食品添加剂时,应在产品名称的邻近位置标示“添加食品添加剂用于调节口味”等类似字样。

包装饮用水名称应当真实、科学,不得以水意外的一种或若干种成分来命名包装饮用水。

6.果冻

GB 19299-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

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用白底(或黄底)红字标示安全警示语和食用方法,例如:“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且文字高度应不小于3mm

7.膨化食品

GB 17401-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

包装袋内不应放置任何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非食用物品(放入的非食用物品如有独立包装,则为非直接接触,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材料有关标准要求。非食用物品上应标注“非食用”字样),但与食用方式有关且符合相关要求的餐饮具等物品除外。

8.灭菌乳

GB 25190-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灭菌乳

仅以生牛(羊)乳为原料的超高温灭菌乳应在产品包装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纯牛(羊)奶”或“纯牛(羊)乳”。

全部用乳粉生产的灭菌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牛(样)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灭菌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XX%复原乳”或“含XX%复原奶”。

“复原乳”或“复原奶”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9.调制乳

GB 25191-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调制乳

全部用乳粉生产的调制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牛(样)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调制乳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XX%复原乳”或“含XX%复原奶”。

“复原乳”或“复原奶”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10.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

GB 9678.2-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

代可可脂添加量超过5%(按原始配料计算)的产品应命名为代可可脂巧克力。

巧克力成分含量不足25%的制品不应命名为巧克力制品。

11.发酵乳

GB 19302-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发酵乳

发酵后经热处理的产品应标识“XX热处理发酵乳”、“XX热处理风味发酵乳”、“XX热处理酸乳/奶”或“XX热处理风味酸乳/奶”。

全部用乳粉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复原乳”或“复原奶”;在生牛(样)乳中添加部分乳粉生产的产品应在产品名称紧邻部位标明“含XX%复原乳”或“含XX%复原奶”。

“复原乳”或“复原奶”与产品名称应标识在包装容器的同一主要展示版面;标识的“复原乳”或“复原奶”字样应醒目,其字号不小于产品名称的字号,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版面高度的五分之一。

12.巴氏杀菌乳

GB 1964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巴氏杀菌乳

应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鲜牛(羊)奶”或“鲜牛(羊)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