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抽检司将对《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2022-01-22 文章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编辑:景雪
1月19日,总局公布关于《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集活动反馈结果。
《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反馈意见8条,主要集中在非食用物质的定义、征集、立项等方面。
下一步,食品抽检司将充分研究相关意见建议,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推进相关工作。
据悉, 为打击在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自2008年起至2011年,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共公布了六批次《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包括有苏丹红、三聚氰胺、工业明胶等。 最后一批公布的名单距今已有10年。 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附件:
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简称非食用物质)名录制定和公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保障食品安全和维护公众健康为宗旨,按照依法、 科学、公开的原则,制定和公布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条 对发现的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制定和公布非食用物质名录及其检测方法。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成立非食用物质名录专家委员会,负责非食用物质名录及相应检测方法的审查工作,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第五条 纳入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明确科学数据证明该物质有毒有害且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
(二)因经济利益驱动在食品中违法添加。
第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物质不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
(一)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
(二)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规定的物质;
(三)因环境污染或食品原料天然带入的物质。
第七条 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非食用物质及其检测方法增补、修订建议, 或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同时提出非食用物质及其检测方法的,优先予以审查。有关建议报送至非食用物质名录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提出非食用物质建议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物质的基本信息(中文名称、主要成分、物质组成 等);
(二)该物质的主要毒性及危害人体健康的佐证材料(包括 但不限于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或检测报告等);
(三)该物质可能添加的食品种类、使用环节及佐证材料;
(四)该物质的检测方法文本或草案;
(五)该物质纳入名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其他佐证材料。非食用物质提出单位应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审查非食用物质名录及检测方法制修订建议材料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形成综合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专家综合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物质纳入非食用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布。公布的非食用物质名录,应包含非食用物质的中文名称、可能添加的食品种类、主要环节和检测方法等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非食用物质名录:
(一)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监督管理中有新的科学证据,表明非食用物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二)需要对非食用物质的基本信息等进行调整;
(三)有关非食用物质的检测方法需要修订的;
(四)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列入名录中的非食用物质作出规定的,经审查后退出名录。
第十三条 非食用物质名录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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