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食品安全职业打假法律适用
2022-02-08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 编辑:景雪
一、案例引入
陈某某在李某烟酒副食店购买了五粮液白酒6瓶,并付款5900元,副食店给陈某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购买过程中,陈某某与副食店老板友好交谈,并约定“以后买酒就认准这一家,只要给的价格便宜,就会不断介绍客人来店内购买”。其后,陈某某以其购买的六瓶五粮液均为假酒,将李某副食店举报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以其侵害消费者权益为由,将李某副食店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共计64900元。陈某某提供了购买五粮液酒及编码展示的完整视频、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李某副食店了解到陈某某在多家烟酒经营店大量购买酒品,并一一起诉,认为其并非消法保护的普通消费者,其行为属于欺诈,且鉴定酒品非店铺出售,不应当赔偿。
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提交视频完整连贯,购买过程及展示酒品编码与送检涉案酒品一一对应,李某副食店提供的发票并未列明其出售酒品的编码信息,因而认定陈某某送检酒品为李某副食店出售。李某副食店未提交涉案酒品的进货单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酒品是从有五粮液分销资质的进货商处进货,应当认定为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而继续销售,承担退还货款并假一赔十的民事责任。
二、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是陈某某的系列案件的其中之一,每个酒品案件陈某都能获得万元以上的民事赔偿,陈某某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获得一笔不菲的收入。这种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十分常见,而与陈某某类似的人,常被人们称为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往往以“净化市场环境”为由,前往个体经营的商铺、大型超市等地购买过期食品、酒水等,并通过拍摄购买视频、购物发票、小票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务中,有三种常见的打假方式,第一类是通过在超市大量购买过期食品,并对这些小额商品一一提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诉讼,要求每一商品1000元的法定赔偿数额;第二类通过在个体副食店购买数额较大的名烟名酒,并进行真假鉴定,以表明的商标与其内容不符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假一赔十;第三类通过购买的食品产地不符合检疫标准、食品包装规定的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保质期范围等进一步的食品标准运用,达到其打假目的。
在此类案件中,不同地域的法院往往有其不同的支持标准,武汉地区的法院大多会支持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而北京地区的法院常以打假人虽然属于消费者,但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且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仅支持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江苏省地区的法院常认定职业打假人为牟利性打假,属于知假买假而非一般消费者范畴,因而不支持打假人的诉讼请求。
三、合理性探讨
(一)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是否受到保护
从上述不同地区司法实务中不同的认定方式可以看出,对于打假人是否为消费者范畴的认定是不完全统一的。肯定说支持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为消费者是与生产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即可认定其为消费者。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鄂01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其认为被告无法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非消费者身份,且无论原告是否知假买假,均不影响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而否定说否定了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为其以盈利为目的的牟利性打假不符合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苏民申6185号民事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原告多次购买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构成牟利性打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情形。另有折中的观点,以(2019)京0113民初18411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未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受其保护,亦未规定“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但原告多次就涉案酒水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其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能力,其应当属于《食品安全法》148条后半段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情形,因而一次为由驳回原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在通常看来,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做出限制性规定,未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受其保护,亦未规定“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二)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合理
“退一赔十”的法律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这一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他们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威慑不安全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同时也借由丰富的赔偿金奖励私人提起诉讼,将不法行为人绳之以法。”显然这里采用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而非一般民事责任的损害填补原则,是在于食品安全对于我们每一个人的攸关价值,及其关切整个社会的重要性。
但应当注意到的是,适用“退一赔十”有三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一是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消费者受到损害;三是经营者为明知,生产者为无过错责任。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既包括食品本身,也包含其产地、商标标识与外包装是否相符,保质期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经营者的明知则往往关乎经营者的购货渠道是否正规、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审核鉴定义务;而对于消费者遭受损害,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不以损害的切实发生为必要要件,处于威慑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目的,往往只要食品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消费者即可以该条提起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又赋予了消费者“三倍赔偿”的请求权,构成该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是经营者,一方是消费者;二消费者是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三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在效力范围和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叠和交叉,不存在位阶顺序的不同,无法简单套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属平行的同位阶规范。两部法律分别赋予消费者“三倍赔偿”和“十倍赔偿”两个请求权,虽均为惩罚性赔偿,但给付内容和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因而在构成要件均得以满足的情况下,法律即赋予了消费者选择适用的权利,也即发生了“择一行使的请求权聚合”,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那么在职业打假人所涉及的“知假买假”问题中,显然无法满足两类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其无法构成欺诈,因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三倍赔偿的规定。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知假买假”不可以成为“退一赔十”的抗辩事由。因而职业打假人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司法对这一行为及所带来的净化市场的威慑效果的支持态度。
但在特殊个案中,打假人通过钓鱼执法的方式牟取极为高额的利润,不仅使商户背上沉重的赔偿负担,更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这样的打假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打假人柯某在武汉白沙洲大市场的多个商户处寻找产自美国某地的进口牛肉,因小本经营的个体商铺大多从未出售过此种价格较为高昂的进口牛肉,在柯某提出要求后,经营者通过不同途径为柯某购进了此类牛肉并售出,总计价格28万元。柯某购买后,以此类牛肉产自疯牛病疫区,商家出售的牛肉未有检疫合格证而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共计三百万元。法院支持了柯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柯某打假的商户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对该案仍在审理中。在这一案例中,柯某的打假行为可以被形容为“钓鱼执法”,而个体经营的商户直接背上了300万元的赔偿金额。柯某行为的盈利性和对市场经营秩序的扰乱、对消费者基本诚信否定都令人唏嘘,其十倍惩罚性赔偿所产生的社会价值,笔者认为也有待商榷。
四、维权小启发
最后,通过上述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对于我们来说的启示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对于普通消费者
对于我们普通消费者来说,在我们的权益被侵害,我们常常畏惧于维权、息事宁人时,已经有这样一种职业由此牟利,我们为什么还不赶快拿起法律的武器,坚定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呢!食品安全与我们的健康息息相关,在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的今天,法律已经为我们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极为坚实的武器和后盾。我们只需要提升自己的证据意识和维权意识,例如在购买时要求开具发票并检查标明商品编码、网购时录制好开箱视频,发现食品问题,果断通过与商家协商、投诉、起诉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商家提出的要求
对于经营的商家来说,此类打假行为不仅会使其背负数额不菲的赔偿责任,更会影响信誉,直接导致经营收入的下降。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在自己身上,无论是个体经营的小商铺还是规模较大的商场超市,请提高对自身的要求,定期检查货品的生产日期,防止过期食品流出,明确进货渠道,对进货来源、进货单据、进货资质以及货品的安全标准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货品出售时对出售货品的编号进行明确的核对和记录,从自身起预防此类打假案件对自己的不良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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